【标    题】 这份保险合同不“保险”
【刊登时间】 2003/03/05
【类型】 案例
【编者】 吴奇伟

保险法相关条款

第十二条 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 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 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

第十六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 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 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 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 费。

第十七条 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 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三十条 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第三十六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 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 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手续费, 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可以收取自保 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剩余部分退还投保人。

第五十五条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 额的,合同无效。 第五十六条 投保人于合同成立后,可以向保险人一次支付全部保险费,也可以按照 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 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应当于合同成立时支付首期保险费,并应当按 期支付其余各期的保险费。  

第五十七条 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 外,投保人超过规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 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

第六十八条 投保人解除合同,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自接到解除合同 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保险人按照合同约 定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1998年3月,河南省开封县公路段工人尚永军买了一辆昌河车,就来到中保财产 保险有限公司开封市龙亭营业部,签订了一份保险合同,投保A、B、D、F、G5种险 种,保险金额为30万元,保险费为3124元。在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一栏中,双 方约定先交保险费500元,剩余保险费何时交清没有约定。 1998年9月17日下午,尚永军请来的司机开着车正在开封县医院附近转悠,来 了两个年轻人要去杜良乡。途中两人突然从身上掏出刀子,将车抢走。

第二天,尚永军来到保险公司营业部,先是进行了被抢登记。当谈到理赔问题时,营 业部的人说:“由于你的保险费没有交清,所以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你车价80%的保 险金。现在有两种解决办法:一个就是你的车从投保到被抢一共是58天,根据有关规 定,支付你这58天的保险金;再就是按照你所交的500元钱而不是应交的3124 元,根据相应的比例计算支付你保险金。”尚永军不同意,1999年1月14日,其起 诉到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营业部支付保险金4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法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保险,并就合同 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凭证,并 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 “特别约定”一栏中约定尚永军先交付保险费500元,符合这一条规定。同时,保险法 还规定,保险合同成立成后,投保人按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责 任。尚永军在保险合同成立后按约定交付了500元的保险费。营业部就应该对双方约定 的5种险种中任何一种承担责任。因此,判决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4万元。 原、被告接到判决后,在法定期限内均未上诉。到了执行阶段,营业部突然提出申 诉,认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院长提交审委会研究决定对该案进行再审。 再审中发现,原审忽略了一个事实:原、被告在所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单”中写明 投保车的使用性质是“非营”,但尚永军在陈述材料及有关单位的证明材料都显示该车是 在用于营运的过程中被劫走。因此,法院改判保险公司营业部不承担责任。宣判后,尚永 军不服,提起上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龙亭区法院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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