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侵权损害赔偿案件构成要件之一“因果关系”,是一个比较复杂而且在法律上目
前尚无明确规定的问题。如何在审判实践中正确判断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维
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就要求理论界及实务界为法官提供一个统一的、具有可操作性的
判断方法及标准。
某市某村村民甲与丙因宅基地发生纠纷,邻居乙作了不利于甲的证言。甲认为乙胡说
八道,当晚纠集自家兄弟及其父亲到乙家找“说法”,乙又年岁已高且已与子女分开独
住,因害怕而不敢开门。甲就在门外“辱骂”,并用脚踢门,不许乙以后胡说。后因乙坚
持不开门,甲无奈之下离开。第二天乙就不见了下落。半月后,其子女才得知乙在他处早
已死亡,当地公安部门勘察后做了结论:不属于刑事案件,因饥饿和疾病而死亡。公安机
关就地掩埋了乙。
乙的子女随即向当地人民法庭起诉,请求侵权损害赔偿。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向
法庭出示了邻居出具当晚被告方辱骂的证言及公安局出具的死亡证明,被告方及其诉讼代
理人也出示了当晚只是去“说理”的证人证言,并称被告的行为与乙的死亡之间不存“法
律上的因果关系”。法官最后以“被告的行为与乙的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为由
支持了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本文仅就法官如何确认甲的行为与乙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
系的判断过程及思维进行分析。
需要说明的是,法官认识到了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与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不同,没有在
甲的行为与乙的死亡之间划上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而追究甲的刑事责任。并且法官在民事判
决中明确标明的“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但也正是这一句话,暴露了该法官在判决时的
“模糊”,因为他使用的是“一定的因果关系”而不是“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英美侵权法对于因果关系的认识采取了一种“两分法”,即将因果关系分为“事实上
的因果关系”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在考察和认定侵权行为法上的因果关系时应当分
两步进行,首先确定被告的行为是否在事实上属于造成损害发生的原因,亦称“事实上的
因果关系”;其次,还必须认定已构成事实上原因的行为是否在法律上成为应对该损害负
责的原因,亦即是否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存在,只有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侵权责
任才成立。事实上的因果关系的认定比较宽松,只要符合无A即无B则认为A与B之间存
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的认定则比较严格,它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认定
的基础之上,还要从法律的规定、司法政策以及公平正义、案情发展的逻辑及一般人的感
觉等方面综合考虑。结合本案,法官所用的“一定的因果关系”近似于“事实上的因果关
系”。
当然我国的因果关系理论与英美法系国家的不同,我国原则上属于大陆法系国家,法
官应熟悉大陆法系民法侵权的因果关系理论。
首先,应在思想上区分“哲学意上的因果关系”与“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从哲学
意义上来讲,事物之间存在着普遍的联系性,不存在无原因的结果,正如远在非洲的蝴蝶
翅膀的振动可以引起太平洋上的风暴。但若以哲学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代替侵权法上的因果
关系,无疑这种因果关系将无时不在,无处不在,讨论因果关系将变得毫无意义。
其次,在诸多学说中,应采用目前已在各国成为通说的“相当因果关系说”。相当因
果关系是由“条件关系”及“相当性”构成,即某一原因仅于现实情况发生某结果时,还
不能断定有因果关系,须依一般观念,在有同一条件存在就能发生同一结果时,才能认定
该条件与该结果间有因果关系。也即在“条件说”的基础上再引入“相当性”对条件说进
行必要的限制。
但即使如此,法官面对形态各异、千奇百怪的“案例”,仍难以作出准确的判断,因
而必须对“相当性”进行适当的界定。
1.根据事件的客观性来认定。作为原因的现象应当是一种客观存在,原告方必须以
证据证明作为原因的现象是一种客观存在。
2.根据事件发生的先后顺序来认定。原因必然发生在结果之前,凡是后于结果发生
的现象,都不可能成为原因。
3.根据必要条件规则来认定。可以用
(1)反证检验法。即如果没有A现象,B现象还会出现吗?如果回答是肯定
的,则二者无因果关系,如果回答是否定的,则A可能成为B的原因。
(2)剔除法。排列各种可能的原因现象,然后逐一剔除,如果某一现象被剔除
后结果仍然发生,则该现象就不是原因。
(3)替代法。即用合法行为替代可能成为原因的某一违法行为,观察结果是否
仍会发生。如果被替代后损害结果仍然发生,则被告的违法行为就不是原因,反之则是原
因。
4.根据实质要素的补充检验来认定。如果违法行为实际上足以引起损害结果的发
生,那么它就是引起损害结果的原因。5.根据“相当性”理论,看是否“有此行为,通
常即足生此损害”,如果通常生此损害,则认为二者间存在因果关系,否则因果关系不成
立。至于何为“通常即足生此损害”,法官应以一般人之正常理性及社会经验综合进行判
断。
在本案中,法官应依据上述标准进行判断因果关系的存在与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