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    题】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渔业法的决定
【发布时间】 2000-10-31
【发布部门】 全国人大
【有 效 性】 有效



【题注】2000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
十八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三十八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 

  渔业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0年10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2000年10月31日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对《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所属 

  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渔业生产经营 

  活动。” 

  二、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国家对水域利用进行 

  统一规划,确定可以用于养殖业的水域和滩涂。单位和个人使用 

  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的,使用者应 

  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 

  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许可其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 

  核发养殖证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集体所有的或者全民所有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水域 

  、滩涂,可以由个人或者集体承包,从事养殖生产。”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 

  核发养殖证时,应当优先安排当地的渔业生产者。” 

  四、删去第十一条。 

  五、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当事人因使用国家 

  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发生争议的,按 

  照有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处理。在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破 

  坏养殖生产。” 

  六、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国家建设征用集体 

  所有的水域、滩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征 

  地的规定办理。”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 

  当采取措施,加强对商品鱼生产基地和城市郊区重要养殖水域的 

  保护。”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国家鼓励和支持水产优良 

  品种的选育、培育和推广。水产新品种必须经全国水产原种和良 

  种审定委员会审定,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推广 

  。 

  “水产苗种的进口、出口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水产苗种的生产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 

  门审批。但是,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水产苗种的进口、出口必 

  须实施检疫,防止病害传入境内和传出境外,具体检疫工作按照 

  有关动植物进出境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引进转基因水产苗种必须进行安全性评价,具体管理工作 

  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 

  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养殖生产的技术指导和病害防治工作。”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从事养殖生产不得使用 

  含有毒有害物质的饵料、饲料。”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从事养殖生产应当保护 

  水域生态环境,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饵、施肥、使用药物 

  ,不得造成水域的环境污染。” 

  十三、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 

  修改为:“国家在财政、信贷和税收等方面采取措施,鼓励、扶 

  持远洋捕捞业的发展,并根据渔业资源的可捕捞量,安排内水和 

  近海捕捞力量。”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国家根据捕捞量低于 

  渔业资源增长量的原则,确定渔业资源的总可捕捞量,实行捕捞 

  限额制度。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渔业资源的调查和 

  评估,为实行捕捞限额制度提供科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海 

  、领海、专属经济区和其他管辖海域的捕捞限额总量由国务院渔 

  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国务院批准后逐级分解下达;国家确定 

  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捕捞限额总量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确定或者协商确定,逐级分解下达。捕捞限额总量的分配 

  应当体现公平、公正的原则,分配办法和分配结果必须向社会公 

  开,并接受监督。 

  “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捕捞限额制度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对超过上级下达的捕捞限额指标的,应当在其次年捕捞限额指 

  标中予以核减。” 

  十五、第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 

  “国家对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证制度。” 

  第十六条第一款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海洋大 

  型拖网、围网作业以及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有关国家缔结的协定 

  确定的共同管理的渔区或者公海从事捕捞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 

  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其他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但是,批准 

  发放海洋作业的捕捞许可证不得超过国家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 

  标,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六条第二款作为第二十三条第三款。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十三条第四款:“到他国管辖海域从事 

  捕捞作业的,应当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遵守中华 

  人民共和国缔结的或者参加的有关条约、协定和有关国家的法律 

  。”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方 

  可发给捕捞许可证: 

  “(一)有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二)有渔业船舶登记证书; 

  “(三)符合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的捕捞 

  许可证,应当与上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捕捞限额 

  指标相适应。” 

  十七、第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从事捕捞作业 

  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 

  、渔具数量和捕捞限额的规定进行作业,并遵守国家有关保护渔 

  业资源的规定,大中型渔船应当填写渔捞日志。” 

  十八、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制造、更新改 

  造、购置、进口的从事捕捞作业的船舶必须经渔业船舶检验部门 

  检验合格后,方可下水作业。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渔港建设应当遵守国 

  家的统一规划,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应当对位于本行政区域内的渔港加强监督管理,维护渔港的正 

  常秩序。”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国家保护水产种质资 

  源及其生存环境,并在具有较高经济价值和遗传育种价值的水产 

  种质资源的主要生长繁育区域建立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未经国 

  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水产种质 

  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 

  二十一、第二十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禁止使用炸鱼 

  、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 

  、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 

  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 

  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 

  物。 

  “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种及其可捕捞标准,禁渔区和禁渔 

  期,禁止使用或者限制使用的渔具和捕捞方法,最小网目尺寸以 

  及其他保护渔业资源的措施,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二十二、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各级人民 

  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和改善渔业水域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 

  。 

  “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的监督管理和渔业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 

  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十三、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国家对白 

  鳍豚等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实行重点保护,防止其灭绝。禁 

  止捕杀、伤害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因科学研究、驯养 

  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捕捞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 

  生动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规定执行 

  。” 

  二十四、第五章法律责任修改为: 

  “第三十八条 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 

  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 

  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 

  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 

  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县级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 

  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坏 

  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 

  款;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 

  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的,由发放养殖证的机关责令 

  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的,吊销养殖证,可以并处一万 

  元以下的罚款。 

  “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擅自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的 

  ,责令改正,补办养殖证或者限期拆除养殖设施。 

  “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 

  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的,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 

  ,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 

  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 

  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 

  “第四十二条 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 

  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 

  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 

  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 

  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 

  下的罚款;伪造、变造、买卖捕捞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的,没收苗 

  种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未经审定批准的水产苗种的,责令立即停止经营,没 

  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 

  活动的,责令立即停止捕捞,没收渔获物和渔具,可以并处一万 

  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外国人、外国渔船违反本法规定,擅自进入 

  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从事渔业生产和渔业资源调查活动的, 

  责令其离开或者将其驱逐,可以没收渔获物、渔具,并处五十万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造成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破坏或者渔业污染事 

  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 

  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 

  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在海上执法时,对违反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或者使用禁 

  用的渔具、捕捞方法进行捕捞,以及未取得捕捞许可证进行捕捞 

  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是当场不能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和执 

  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先暂时扣押捕捞许可证、渔具或者渔船 

  ,回港后依法作出和执行行政处罚决定。 

  “第四十九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 

  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核发许可证、分配捕捞限额或者 

  从事渔业生产经营活动的,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五、删去第三十四条。 

  本决定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 

  公布。 
 


全文完